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10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相對人 郭立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九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1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3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939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因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4939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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