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4號
原告 何啓耀
被告 胡茗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8月13日在臺中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之帳戶,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
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
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
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本件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原告提出該起訴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行
為同為原告被騙滙款20萬元損害發生之原因,依上開說明,
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
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