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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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6年度偵字第3702號、第46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簽單拾貳張、電腦主機壹臺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正賢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702號、第46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民國107年
3月20日期滿,惟扣案簽單12張、電腦主機1臺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
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正賢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702號、第46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07年3月20日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各1件在卷可稽;而扣案簽單12張、電腦主機1臺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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