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87號聲請人 廖卿妃 (即具保人)被告 江盛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江盛祥所涉詐欺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廖卿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廖卿妃前因被告江盛祥所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1號詐欺」案件,經法院當庭諭示應繳納新臺幣5萬元辦理具保,並由聲請人於民國108年3月19日依上開金額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因被告與告訴人 黃安生 於同年4月9日審理中,已當庭達成和解,並約定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所受金錢損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則告訴人將撤回對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被告當庭支付告訴人2萬元(經告訴人當場收訖),並約定自同年5月15日起按月支付1萬元予被告迄7月15日止(分3期),其餘款5萬元則由聲請人所支付之保證金辦理發還手續同時,交付告訴人而完成清償。目前被告確實已依承諾於5月15日、6月15日均按月支付1萬元經告訴人收訖,而最後1筆之1萬元亦將於7月15日到期。為便於雙方均能遵守約定,爰聲請准許發還原繳納之保證金,俾供聲請人交付被告依約定履行等語。
二、經查:被告江盛祥所涉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之訊問後,於108年4月9日已經當庭達成和解,並由被告負責賠償告訴人10萬元,其中2萬元於當日即先行支付,其餘3萬元則分3期支付,至於餘款5萬元,亦經受命法官基於定訟止爭之原則,並考量被告之經濟條件與支付能力,同意於被告確實有依承諾履行之條件下,得以准許審酌發還本案之保證金,供為賠償金額之一部等情,有本院108年4月9日之審理筆錄附卷可稽。而被告既已經如期支付,且依其準備程序中對其犯行業已經坦承不諱之犯罪後態度,應已無未來不能準時到案接受審判之虞,從而其羈押代替措施之具保部分,尚非不能以其他方法諸如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之。而本件除繳納保證金之聲請人已經提出聲請外,告訴人亦曾多次以電話向本院表明希望能及時裁定發還保證金,以利損害之賠償等語,復有電話紀錄及108年6月18日由告訴人署名之陳情書乙紙在卷可憑。是本案雖非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而不符合「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之發還刑事保證金要件,惟查上開案件既堪認羈押之必要性已不存在,而具保之責任予以免除,對案件之審判與執行均已不生影響,且有助於本案民事、刑事案件之未來進行,聲請人之聲請發還保證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所提出保證金5萬元准予發還。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陳錦雯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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