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七號上訴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被上訴人 張俊平 兼法定代理人 游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 陳顧引 為上訴人大客車司機,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駕駛大客車執行職務,行經新北市○○區○○○路口,因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煞停距離,而撞及前方未打方向燈即向右偏駛以避開積水路面由被上訴人張俊平駕駛之自小客車,致張俊平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等傷害,以及自小客車內乘客游素蓮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張俊平與陳顧引各有應負百分之六十、四十之過失責任。又張俊平與其監護人即被上訴人游素蓮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金額,其中張俊平之財產上損失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八十九萬九千四百三十二元、游素蓮之財產上損失為二十二萬零八百二十五元。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狀,認請求張俊平、游素蓮之慰撫金各以二百萬元、五十萬元為適當。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張俊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一千零三十五萬九千七百七十三元、游素蓮為二十八萬八千三百三十元,再扣除張俊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一百六十萬元及上訴人已賠償張俊平二百萬元,張俊平得請求之金額為六百七十五萬九千七百七十三元。從而,張俊平、游素蓮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與陳顧引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之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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