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救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家救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救字第57號聲請人 蔡鍾玉娥
鍾慶哲 共同非訟代理人 蔡淑玲 相對人 莊惠萍
鍾慶珍 鍾美麗 鍾淑美 鍾庭 甄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鍾玉娥、鍾慶哲向鈞院訴請對相對人等5人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鈞院以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提起反請求,本應於遞狀時依法繳納訴訟費用,惟聲請人蔡鍾玉娥僅國小畢業,年事已高且健康差,無法工作謀生,名下無任何財產、積蓄,全賴女兒即非訟代理人蔡淑玲扶養,始得維持生計。另一聲請人鍾慶哲亦僅國小畢業,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積蓄,其妻同為低學歷、低所得之人,尚須扶養身心障礙兒子。兩位聲請人均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2項定有規定。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按必要共同訴訟之同造當事人中,只需其中一人尚有資力,即不備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
三、查聲請人蔡鍾玉娥、鍾慶哲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蔡鍾玉娥於長庚醫院林口新陳代謝科檢查報告單、鍾慶哲之子鍾威亞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此等證據或能證明蔡鍾玉娥之身體狀況及鍾慶哲需扶養中度智能障礙之子,惟尚不足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蔡鍾玉娥名下確無財產,亦無所得;惟聲請人鍾慶哲101年至103年,分別有新臺幣(下同)348,000元、394,523元、326,000元之薪資所得,又鍾慶哲之子雖身心障礙,但應得領有社會補助,且鍾慶哲之妻亦需一同扶養該子,是依前開調查,聲請人鍾慶哲之經濟狀況尚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人二人所提反請求為分割遺產訴訟,屬必要共同訴訟,而必要共同訴訟之同造當事人中,只需其中一人尚有資力,即不備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已見前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於法律規定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劉育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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