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第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第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竟疏未注意及此」補充為「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前行車表示允讓,亦未於超越時顯示左方向燈及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車」;②末行就查獲經過補充為「嗣經姚第桓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姚第桓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83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5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待騎乘在其前方之告訴人 古蕙瑄 表示允讓,亦未於超越時顯示左方向燈及與告訴人車輛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左眉撕裂傷3公分、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調解,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其自陳從事護理師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633號被告姚第桓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9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第桓於民國110年3月5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快車道,行經自由四路14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古蕙瑄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自由四路同向外側快車道,在姚第桓小客車右前方騎行,遭姚第桓小客車撞擊人車倒地,致古蕙瑄受有左眉撕裂傷3公分、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古蕙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姚第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古蕙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及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檢察官靳隆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