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高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高樑於民國106年1月30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萬順路1段與新福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於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於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黃珠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林明福 ,沿屏東縣○○鄉○○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珠世、林明福人車倒地,告訴人黃珠世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閉鎖性骨折、骨盆骨折、右側第六肋骨骨折、左膝撕裂傷約3公分、左手臂多處撕裂傷共約14.5公分之傷害;告訴人林明福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併兩處開放性傷口,各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珠世、林明福於106年10月25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其等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劉明潔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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