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健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健魁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健魁(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有經受刑人簽名之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及該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並無不合,並參酌附表編號1-2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執行時應依規定處理或予以扣除刑期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慧英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新臺幣50000│││││元)│├─────────┼────────┼────────┼────────┤│犯罪日期│105.07.05凌晨│105.01.02凌晨0時│104.12.11-104.12││││許│.23之間某日至105│││││.01.04│├─────────┼────────┼────────┼────────┤│偵查案號│臺東地檢105年度│臺東地檢105年度│臺東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406號│毒偵字第23號│偵字第159號│├────┬────┼────────┼────────┼────────┤││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花蓮高分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東簡字第│105年度東簡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178號│139號│9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09.30│105.10.03│106.11.29│├────┼────┼────────┼────────┼────────┤││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東簡字第│105年度東簡字第│10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139號│552號││├────┼────────┼────────┼────────┤││判決│105.10.24│105.10.24│107.02.07│││確定日期││││├────┴────┼────────┼────────┼────────┤│備註│臺東地檢105年度│臺東地檢105年度│臺東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948號(編│執字第1956號(編│執字第412號│││號1-2定刑有期徒│號1-2定刑有期徒││││刑9月)│刑9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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