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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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珮寧
(現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珮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珮寧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4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均更正為本院;其中附表編號2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更正為「彰化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51號」、其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均更正為「108年度訴字第361號」);其中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