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心怡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心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心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8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分別依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3146號、第3562號調解程序筆錄,自106年8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被害人 吳建澄 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及自106年9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被害人 林芷芸 2,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於106年9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僅分別於106年8月15日、9月15日、10月16日各給付2,000元予被害人吳建澄,尚餘24,000元尚未賠償;於106年9月15日、10月16日各給付2,000元予被害人林芷芸,尚餘26,000元並未賠償,期間經被害人吳建澄具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07年3月27日傳喚受刑人到案,並於執行筆錄中表示,應就餘額賠償予被害人吳建澄及林芷芸,且將於107年5月21日全部清償完畢。今經臺中地檢署於107年6月11日傳喚受刑人到署說明,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被害人吳建澄及林芷芸於執行筆錄中亦表示受刑人並未將剩餘金額賠償完畢等語,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緩刑之撤銷亦有修正,依立法意旨說明,舊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75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並新增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於該條「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即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其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心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18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分別依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3146號、第3562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分期給付被害人吳建澄、林芷芸各3萬元,而自106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被害人吳建澄2,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且自106年9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被害人林芷芸2,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而於106年9月25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案件判決書暨所附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927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第2-7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屬實。
(二)受刑人除僅分別於106年8月15日、同年9月15日及同年10月16日各給付2,000元予吳建澄、於106年9月15日及同年10月16日各給付2,000元予林芷芸外,其後並無任何還款,復未主動聯絡還款,前經吳建澄於107年3月6日具狀聲請撤銷緩刑等情,業經被害人吳建澄及 林芷若 陳述明確(吳建澄部分:見執行卷第17頁;林芷若部分:見執行卷第18頁),且有聲請撤緩刑狀1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張、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紙附卷供參(見執行卷第9、11-12、11、19頁);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27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受刑人雖陳稱:已與吳建澄、林芷芸取得聯繫,約定將於107年3月29日先匯款2,000元予吳建澄,並於107年5月21日1次付清前開積欠吳建澄之餘款22,000元及積欠林芷芸之餘款26,000元等語(見執行卷第10頁),惟嗣後仍藉詞拖延,迄未履行,此節亦經被害人吳建澄及林芷若分別陳述甚詳(吳建澄部分:見執行卷第17頁;林芷若部分:見執行卷第18頁),復有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3頁)。是受刑人確有無故不履行本案確定判決依74條第2項第3款所宣告應依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分期支付被害人吳建澄、林芷芸各3萬元之附條件緩刑之負擔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僅分別於106年8月15日、同年9月15日及同年10月16日各給付2,000元,共6,000元予吳建澄,且亦僅分別於106年9月15日及同10月16日各給付2,000元,共4,000元予林芷芸,經臺中地檢署傳喚到庭時,雖承諾再為給付,然迄至107年6月11日止,仍分毫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予吳建澄及林芷芸,積欠大部分賠償金未履行,足見執行機關已給予受刑人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機會,惟受刑人卻藉故拖延而不為履行,堪認受刑人已無積極履行上揭緩刑負擔之意思,不僅影響被害人之權益,且未珍惜法院諭知緩刑之寬典,足認其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已屬重大,亦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按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相符,應認本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將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