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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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笠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笠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唐笠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固於駕駛失控自行撞車後,委請路人報警處理,並於搭乘救護車前往新店耕莘醫院就醫後,對前往醫院處理之警方人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佐(見偵卷第43頁)。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記錄表係表明被告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方人員當場承認其為該交通事故之原因發生者,非指被告已於前往醫院處理之警方人員到場時當場承認其有本案酒駕之情節;且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員警依當時經被告於警詢時確認無誤之案發當時陰天、路況正常、視線清楚、無障礙物、號誌為綠燈、地面標線不太清楚之狀況(見偵卷第7頁),仍有被告發生駕駛失控後自行摔車之情形,遂認被告有酒駕嫌疑,要求被告於新店耕莘醫院急診室實施酒測,顯係因承辦員警已合理懷疑發覺被告本案酒駕之犯罪嫌疑後,始要求被告配合實施酒測,揆諸上開說明,自與自首之規定不符,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酒醉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先前於88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88年度店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88年度罰執字第1655號指揮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未能自我警惕,再為本案酒駕犯行,自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160號被告唐笠誠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笠誠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於民國107年3月6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7)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母親 唐王奕晴 上路,沿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往青山路方向行駛,迄同年月7日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與青山路口時,竟因不勝酒力,駕駛失控後自行撞車,並致乘客唐王奕晴受有左側腕部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移位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亦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及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並經警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笠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乘客唐王奕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卷附酒精測定值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及肇事現場照片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江正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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