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國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整體比較,不能割裂適用,惟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並無不能割裂適用之情事。查受刑人為附表所示之各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關於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及多數罰金、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又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原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受刑人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廢止),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原應以銀元100元、
200元或300元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
0元折算1日,然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勞役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經比較新、舊法後,若罰金總額逾新臺幣18萬元,依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換算易服勞役之日數,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而本件受刑人所受罰金處罰部分總額已逾18萬元,從而,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從而,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而言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等14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81號、96年度易字第217號、95年度訴字第3138號、97年度審簡字第5044號判決、98審訴字第4725號、96年度聲減字第2572號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訴字第2291號、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7號、97年度上訴字第105號、96年度第上更一字
276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25號、97年度臺上字第3270號、97年度臺上字第3507號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