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基秩字第17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張麗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2年8月6日以基警分一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處停止營業柒日。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址設基隆市○○區○○路○○號地下室「佳樂迪視聽工程行」(名稱:「佳樂迪KTV‧卡拉OK」)之現場負責人;甲○○於民國102年6月15日凌晨0時40分許,縱容少年謝○○(00年0月生)、張○○(00年0月生)、黃○○(00年00月生,以上3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筆錄)於深夜逗留在上開公共遊樂場所12號包廂內消費唱歌,而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嗣經警臨檢當場查獲。上開公共遊樂場所於101年8月4日即曾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而經移送機關以基警分一秩字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本院簡易庭裁處,此次為再次違反,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甲○○102年6月15日、102年8月5日警詢陳述。
(二)證人即少年謝○○、張○○、黃○○於102年6月15日警詢證述。
(三)基隆市警察局臨檢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勸導少年登記表、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本院101年度基秩字第9號裁定書。
三、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護未滿12歲之兒童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防免於深夜聚集在公共遊樂場所,故對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於深夜有未滿18歲之人在其內時,科以彼等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作為義務;又該條所稱之「負責人」應指名義上負責人,「管理人」則指實際在場管理人之謂。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分則各章條文中所稱「再次違反」,係指行為人前次行為與本次行為均違反該法同一條款之規定而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基隆市○○區○○路○○號地下室「佳樂迪KTV」(或卡拉OK)(登記營利事業名稱為「佳樂迪視聽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為 周淑惠 (99年11月歇業前登記之名義上負責人為 陳魁元 ),甲○○為受周淑惠雇用之現場管理人,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1紙附卷可稽,並據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甲○○102年6月15日警詢調查筆錄第3-4頁、102年8月5日警詢調查筆錄第2-3頁);是被移送人甲○○雖非上址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然為現場之管理人,自亦有上開規定所課以之作為義務。又該公共遊樂場所縱容少年謝○○、張○○、黃○○自102年6月15日凌晨0時許,聚集(隨時可增加之狀況)在上述公共遊樂場所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中供述無誤;另證人即少年謝○○、張○○、黃○○於警詢時均證稱其等分別於102年6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晚間10時40分許、晚間11時30分許進入「佳樂迪KTV」消費唱歌,店員沒有檢視其身分,其等直接進入12號包廂唱歌,一直待到15日凌晨0時40分員警臨檢前為止;此外,復有前開臨檢紀錄表、勸導少年登記表及少年個人戶籍資料等資料在卷可考,堪認被移送人為該公共遊樂場所受雇之管理人,並未詳細查核少年之年籍資料,確有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情事。又被移送人前分別於100年7月1日、101年8月4日即曾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同一規定,而經移送機關移送本院基隆簡易庭裁處罰鍰新臺幣7,000元(100年度基秩字第39號)、停止營業5日(101年度基秩字第9號)確定,亦有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0年度基秩字第39號、101年度基秩字第9號裁定書可按。是被移送人再度縱容少年謝○○、張○○、黃○○於深夜聚集在上開公共遊樂場所內,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是被移送人本次所為,確係再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身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現場管理人,未善盡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課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及安全之社會責任,且係再次(三度)違反,殊非足取;惟本件聚集上開公共遊樂場所之少年並無其他非行,且僅係深夜於包廂內唱歌同樂,嗣並均經警通知而由親屬帶同返家,本院兼衡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關於少年之身分資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乃就上開少年之姓名以上開符號代之,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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