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家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涂家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107年9月4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076772號函暨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涂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朴簡字第21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4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2.未經他人之允許,擅自拿取他人所有之金錢,欠缺對於他人物品所有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3.犯後坦承犯行,然未並返還竊得之金錢;3.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為供自己使用之犯罪之動機、竊得物品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3,500元尚未返還告訴人 邱瀅潔 (參偵卷第7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0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040號被告涂家龍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00號之1居嘉義市○區○○街00號另案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涂家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
30日,以104年度朴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4年8月3日確定,甫於105年4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3日上午9時39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邱瀅潔任職之U-NET網咖內,趁邱瀅潔不注意之際,徒手打開抽屜,竊取櫃臺內之零用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逞後旋即離去。嗣邱瀅潔於同日上午11時許察覺金錢短少,訴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案經邱瀅潔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家龍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瀅潔
具結並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涂家龍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3,5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押,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依婷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