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刑補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刑補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7年度刑補字第10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嘉慶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周嘉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計陸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玖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嘉慶前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遭羈押共計60日。聲請人所涉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8日以105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無罪。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之可歸責事由,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之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規定甚明。又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一、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前項受害人可歸責之事由,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涉之詐欺案件,由本院於106年8月8日以105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無罪,嗣因檢察官與聲請人皆未上訴而於106年9月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以內向原宣告無罪機關即本院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參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且其請求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於103年5月24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羈押,經雲林地院訊問後,因聲請人坦承犯行,且有其他共犯之供述及現場查獲照片、扣案之相關證物可證,足認聲請人涉嫌詐欺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聲請人自承從事詐騙集團比較好賺,而曾至柬埔寨2次做詐騙工作,而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且頻繁出入境紀錄,認有逃亡之虞,再依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聲請人非對於其他共犯之犯行渾然不知,亦非其所供述之僅參與數天,認聲請人有串證之虞,對於自身供述顯有避重就輕之嫌,認有羈押必要,而於當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予以羈押,迄至103年7月23日羈押屆滿釋放,是自羈押起算至釋放止計已羈押60日。又聲請人所涉之上揭詐欺案件,由本院於106年8月8日以105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無罪,嗣因檢察官與聲請人皆未上訴而於106年9月1日確定等情,已由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且核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故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應屬有據。
四、關於請求人得請求之補償數額部分:
(一)聲請人於雲林地院103年5月24日訊問時自承:伊確實有做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伊承認錯了,希望可以讓伊有自新的機會等語(參警二卷第6至10頁),於105年3月2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103年5月23日於聲押庭所述均實在,當時坦承在詐騙集團內做二手假冒公安部分沒有意見等語(參偵九卷第12頁),而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並提示上開筆錄,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本院卷第76頁)。足見聲請人上開陳述使職司偵審之機關合理懷疑其涉犯詐欺罪,請求人就受羈押之原因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至明。
(二)再按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是以,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有差異,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經查,聲請人於上開受羈押之詐欺案件中確有查獲詐欺機房相關證物,及在場參與詐騙之相關共犯,則依當時偵查之程度、顯現之證據、聲請人可能擔任之角色等,確在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聲請人涉有詐欺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聲請人自承從事詐騙集團比較好賺,而曾至柬埔寨2次做詐騙工作,而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且頻繁出入境紀錄,認有逃亡之虞,再依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聲請人非對於其他共犯之犯行渾然不知,亦非其所供述之僅參與數天,認聲請人有串證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羈押,核與羈押之要件相符,並無違誤。復查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則尚難僅因最終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即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前羈押之決定有何顯然違法或不當之處,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請求人具有上開可歸責事由之輕重程度,而相關訊問人員並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為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無工作等語(參本院卷第76頁),兼衡請求人受羈押時年齡為25歲,103、104年度之申報給付總額、財產總額均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89至91頁),暨羈押時間長短、請求人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損害、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請求人請求每日補償5,000元,尚屬過高,應以每日補償1,500元為適當,據此核計應准予補償金額為90,000元(計算式:1,500元×60日=90,000元)。請求人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複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賠償法庭提出。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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