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2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碧蘭
楊佩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碧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佩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附件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100008元」之記載更正為「100006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將其等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科,智識程度(梁碧蘭為小學畢業、楊佩真為高職肄業,均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職業(梁碧蘭為演藝人員、楊佩真業無),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及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渠等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已與被告等和解,願意原諒被告等,有本院109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146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葉 秋蓉 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楊佩真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一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關於款項分期付款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楊佩真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被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14萬元│自民國109年9月起每月15日前按月│││ 葉秋蓉 ││分期給付5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197號被告梁碧蘭女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佩真女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碧蘭、楊佩真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可預見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再加以提領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梁碧蘭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㈡楊佩真於106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安康社區內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林伯諺 」,再轉交予自稱網路代辦貸款業者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梁碧蘭、楊佩真等人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葉秋蓉、 洪雅 琳2人,致葉秋蓉、 洪雅琳 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梁碧蘭、楊佩真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款項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葉秋蓉、洪雅琳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佩真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佩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秋蓉於警詢中指訴遭騙匯款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楊佩真所申辦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個資檢視及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紀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報案相關資料及告訴人葉秋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匯款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被告楊佩真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梁碧蘭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被告梁碧蘭於偵查中固坦承前開新光帳戶確為其所申設,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大約是於100年或101年間遺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密碼伊可能是寫在紙條上再一起放入提款卡小袋子裡面,密碼伊現在也不記得了,伊當時是將上開帳戶資料放在皮包內一起遺失,但伊沒有報警也沒掛失,因伊想說帳戶內也沒錢,就沒報警也沒掛失,後來時間一久伊也忘記這件事了;因為時間太久,伊現在也忘記在什麼地方遺失上開小皮包的,伊想應該是在大臺北地區遺失,應該是伊帶大皮包內裝小皮包,小皮包拿出來使用後忘記放回去就遺失了;伊遺失上開帳戶當時,帳戶內存款餘額沒有什麼錢等語。經查上開新光帳戶係被告梁碧蘭所申設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而告訴人葉秋蓉、洪雅琳2人因遭詐騙集團詐欺,匯款至被告梁 碧蘭上 開新光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葉秋蓉、洪雅琳2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上開新光銀行之個資檢視及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對帳單之交易明細紀錄資料、告訴人葉秋蓉、洪雅琳2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匯款相關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梁碧蘭上開新光帳戶確為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騙告訴人等匯款之帳戶甚明。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簿、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簿、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梁碧蘭為一智識成熟之人,豈會毫無警覺,而將其帳戶提款卡連同提款簿一併放置之理。再觀諸被告梁碧蘭上開新光帳戶之存摺存款對帳單交易明細紀錄資料,可悉該帳戶於99年8月24日存款餘額即為0元,且期間並未再有何交易明細紀錄,被告梁碧蘭實無將此等不具任何價值之銀行帳戶隨身攜帶之必要;又該銀行帳戶自99年8月24日起迄7年餘後之106年10月22日始有告訴人等人之款項匯入,並於同日旋遭提領一空,此又與提供帳戶幫助詐欺者於提供詐欺集團帳戶前,均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以避免自身額外損失,及帳戶有一進一出異常提領狀況之模式相符;復參以不法集團使用所謂人頭帳戶,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帳戶遭掛失而徒勞無功。本件告訴人等人受騙匯入款項至被告梁碧蘭上開新光帳戶後,即旋遭他人順利提領,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向告訴人等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梁碧蘭所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不致遭掛失,且已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係遭他人竊取或拾獲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末參以被告梁碧蘭之上開新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均未報警遺失或掛失止付,所辯帳戶遺失乙節未必為真等情,準此,足認被告梁碧蘭上開新光帳戶,應係其自行提供他人使用乙節無訛,是被告梁碧蘭上開徒託空言所辯遺失乙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梁碧蘭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梁碧蘭、楊佩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梁碧蘭、楊佩真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梁碧蘭交付上開新光帳戶予詐欺集團,用以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葉秋蓉、洪雅琳2人之犯罪工具,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檢察官黃彥琿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新臺幣)│戶││││││││├──┼───┼───────────┼──────────┼────┼───┤│1│告訴人│於106年10月22日18時52│1.106年10月22日22時│匯款8次│被告楊│││葉秋蓉│分許,冒以OB嚴選客服│55分許匯款30000元至│,共計18│佩真上││││等人員,接續撥打電予予│上開被告楊佩真之中國│0112│開中國││││葉秋蓉,佯稱因工作人員│信託帳戶內。│元│信託帳││││疏失將訂單設為連續扣款│2.106年10月22日23時││戶││││20筆,須至自動櫃員機依│3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上││││││指示操作,才能取消云云│開被告楊佩真之中國信││││││,致葉秋蓉陷於錯誤,遂│託帳戶內。││││││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3.106年10月22日23時7││││││匯款至被告楊佩真之上開│分許匯款7123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被告楊佩真之中國信託│││││││帳戶內。│││││││4.106年10月22日23時│││││││17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上開被告楊佩真之中國│││││││信託帳戶內。│││││││5.106年10月22日23時│││││││26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上開被告楊佩真之中國│││││││信託帳戶內。│││││││6.106年10月23日0時14│││││││分許匯款29989元至上│││││││開被告楊佩真之中國信│││││││託帳戶內。│││││││7.106年10月23日0時20│││││││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上│││││││開被告楊佩真之中國信│││││││託帳戶內。│││││││8.106年10月23日0時22│││││││分許匯款13000元至上│││││││開被告楊佩真之中國信│││││││託帳戶內。│││├──┼───┼───────────┼──────────┼────┼───┤│2│告訴人│於106年10月22日18時52│1.106年10月22日20時│匯款2次│被告梁│││葉秋蓉│分許,冒以OB嚴選客服等│59分許匯款50004元至│,共計10│碧蘭上││││人員,接續撥打電予 予葉 │被告梁碧蘭上開新光帳│0008元│開新光││││秋蓉,佯稱因工作人員疏│戶內。││帳戶││││失將訂單設為連續扣款20│2.106年10月22日21時1││││││筆,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分許匯款50002元至被││││││示操作,才能取消云云,│告梁碧蘭上開新光帳戶││││││致葉秋蓉陷於錯誤,遂依│內。││││││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匯款至│││││││被告梁碧蘭上開新光帳戶│││││││內。││││├──┼───┼───────────┼──────────┼────┼───┤│3│告訴人│於106年10月22日18時52│1.106年10月22日22時│匯款2次│被告梁│││洪雅琳│分許,冒以OB嚴選客服等│26分許匯款20985元至│,共計50│碧蘭上││││人員,接續撥打電予洪雅│被告梁碧蘭上開新光帳│970元│開新光││││琳,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戶內。││帳戶││││將訂單設為連續扣款10次│2.106年10月23日0時20││││││,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分許匯款29985元至被││││││操作,才能取消云云,致│告梁碧蘭上開新光帳戶││││││洪雅琳陷於錯誤,遂依指│內。││││││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被告梁碧蘭上開新光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