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丁○○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丁○○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委請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陪同前往雲林縣西螺鎮埔心郵局,而以丙○○名義申請設立存款帳戶(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之七號),所取得之存摺及提款卡均交予丁○○保管使用(提款卡係於同年月七日由丁○○向郵局承辦員領取)。丁○○旋於報紙分類廣告刊登「和泰融資信貸、軍公教可享優惠利率、二十至五百萬急當日放款、電0000000000」貸款廣告之方式,佯稱辦理融資貸款云云。適戊○○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九時許,在自由時報廣告版看到前開廣告,遂依前開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聯絡欲貸款三十萬元,而先後由丁○○與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二人接聽電話(除前開廣告刊登電話外,另有不詳電話號碼之電話)共十次,每次均由渠等告知戊○○欲貸款三十萬元,需先繳交保險費一萬三千元,致戊○○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先後匯款二萬零五百元、一萬二千五百元、一萬三千三百元、二萬四千元,並轉帳一萬元、一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一萬三千元、一萬五千三百元、三萬及一萬八千元,合計共十八萬六千六百元(原審載為二十萬三千六百元)至前開以丙○○名義所申請之帳戶。嗣因丁○○等一再要求匯款,並一再拖延拒絕會面,至此戊○○始知受騙而報警輾轉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曾於前開時、地與丙○○前往西螺埔心郵局,以丙○○名義申請設立存款帳戶及劃撥帳戶後,存摺及提款卡均由其保管等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丙○○原係伊之弟媳婦,因丙○○本身懷孕生產急迫而要用錢,一直拜託伊,且因丙○○出門不方便,如與伊出門,則她先生(即伊弟弟)不會懷疑,伊才陪同她前去辦理開戶,而開戶是為了要辦借款;又因為丙○○怕伊弟弟知道,才會在開戶當天晚上將存摺等物交付予伊,而伊所保管之前開存款簿、提款卡,在八十九年六月底、七月初於台中市○○○路與忠太西路綠園道附近與伊先生 王超民 吵架時遺失,而遭人利用,伊並不知情,伊並未詐欺云云。然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述甚詳(見警卷第五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一號卷第三十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三頁、本院卷第二十八頁),並經證人丙○○、 張鴻齡 於警訊、偵查時、證人李金燦於偵查時結證明確(見警卷第三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一號卷第三十五頁、第十八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五頁、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反面、第九十八頁反面),復有身分證影本及開戶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儲金匯業局存簿劃撥儲金儲戶交易明細表、報紙節影本與郵政儲金匯業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儲00000000-000號函所附丙○○在西螺埔心郵局所立存簿儲金第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之存提款詳情表、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九)陸(三)字第89092171號鑑定通知書與測謊資料等在卷可稽(以上見警卷第六頁、第八頁至第十四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一號卷第二十三頁、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九頁)。且經本院函調丙○○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函(內附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一紙)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七頁)。
(二)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問及當時接電話之聲音是否在場之丁○○聲音?其證稱:「可以確定。當時還說他是丙○○」等語;其復經問及如何確定當時之「楊小姐」是在場之被告?其復證稱:「他之言調及態度可以確認」等語(均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一號卷第三十三頁)。雖戊○○嗣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我在之前是很肯定是被告用丙○○的名義與我接洽,但現在事隔很久認不出來」(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惟本案係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案發,距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接受本院訊問,已逾三年,則戊○○於本院訊問認不出來,亦符合情、理,尚不得以此遽認其指述不可採信。況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採信,且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可信而予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判例參照);是證人戊○○於警訊時、原審法院審理暨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之情節雖稍有出入,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非不得採信,依前開說明,本院就其證言一部分認可信而予採取,自為法所許。
(三)被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時,經該局就其未刊登融資貸款廣告測試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九)陸(三)字第89092171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為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一號卷第八十九頁),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鑑定人員問被告「其未刊登融資廣告」之問題時,被告身上已未置有相關偵測器材,是何來情緒波動反應?且鑑定人員態度不佳,被告方會於回答時機動以對,而認鑑定結果係憑空捏造;被告亦辯稱其比較會緊張,測謊不準云云。然: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0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鑑定人員始先作身心調查表,業據證人 林振興 證述在卷,則前開鑑驗結果通知書及測謊鑑驗結果,尚非不得作為證據至明。況製作該測謊報告之證人林振興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復證稱:「:::當時被告同意作測謊之前,我們有先作身心調查表,被告說他當時有地中海型的貧血,還有心律不整,其他就沒有了,這一些不會影響到測謊結果,因為所以我們就繼續作測謊」等語;其經原審法院問及「在測謊的過程當中,有無用輕蔑的語氣,跟他對談?讓他產生心情的波動?」時,其復證稱:「我們有測前、測後的對談,測前的對談,只是針對他身心的問題,不會對他有什麼輕蔑或刺激性的語氣,在測試當中,也只有針對測試的問題,測試後的對談,就是讓他陳述案情的經過,測試後的對談也不會影響到測謊的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0二頁、第一0三頁)。被告雖辯稱在測試以後,把全部的儀器拿掉之後,證人有問我說是不是認識蘇先生,我說不認識,然後他就說,你是說廣告就是你登的嗎,當時我情緒就比較激動,因為那個不是我登的等語(見原審卷前揭筆錄)。惟證人林振興證稱:「測後會談時,有跟他提到這個經過,被告情緒激動也跟測謊結果沒有影響。測試的結果是用電腦研判的,用人工研判也是可以,有緊張高點法、控制問題法,本件是用區域比對法」等語(見原審卷前揭筆錄)。再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身體狀況)很好,很正常的應答,在問當中我有說未刊登廣告等情明確(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一號卷第九十九頁)。顯然堪認鑑定人員問被告「其未刊登融資廣告」之問題時,被告身上確置有相關偵測器材,且鑑定人員亦無態度不佳之情形,則辯護人前開所辯稱與被告辯稱其比較會緊張,測謊不準云云,即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稱其所保管之前開存款簿、提款卡因遺失而遭人利用,其並不知情,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前開存款簿、提款卡係八十九年六月底、七月初遺失,而於遺失後二、三天回到西螺後,其即發現存款簿、提款卡遺失等情明確;其經檢察官問及為何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才報遺失?其供稱因其一直在找等語(均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二號卷第三十一頁)。其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則供稱係其與先生吵架時,其先生將其皮包由其先生朋友之屋裡摔到屋外去,而遺失前開存款簿、提款卡,事後其先生之朋友未還給其等任何存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十頁審判筆錄);惟其先生即證人王超民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係自其朋友住處一樓門口丟被告之前開包包,七月下旬被告始發現掉了一本存摺,其朋友有還給被告(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審判筆錄),則被告與證人王超民之證詞不相符合,且與前開事證不一致,均難採信。
(五)被告雖又稱:係因丙○○欲借錢,其始與丙○○前往埔心郵局開戶云云。然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係被告從申請當天起就由大姊(即被告)保管,伊沒有看過存款簿及提款卡,其以欲向貸款公司借五十萬元為由,而要利用其帳戶借錢,且事成之後其可得五萬元之代價等情明確(見警卷第三頁反面偵訊筆錄),且核與被告於警訊時供述相符(見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偵訊筆錄),則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六)被告於原審調查時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十一頁),而證人 林協昇 亦結證稱:伊在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開的,是被告去的沒有錯(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百頁);嗣證人 程銘章 (即被告之父)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述稱:要作證伊女兒說她錢被盜領,但如何盜領伊亦不曉得;另外伊媳婦(即丙○○)當時跟人家撞車,欠人家五萬元,要跟伊借,..伊媳婦因為生女兒也需要錢(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0頁),亦均僅能證明丙○○因車禍或生女兒而需要用錢而已,惟不得謂本案即係丙○○所為,尚不得因此證明被告並未涉犯本案,是上開證據即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亦無法遽為有利被告之證明。另證人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結證稱:八十九年六、七月間,被告直接去其家中,問伊有沒有幫忙他們辦理貸款事宜,伊稱沒有,他們一口咬定是伊做的(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惟亦僅能證明上開事實,但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前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詐得之財物數額、次數等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易刑標準有變更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此有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適用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及前開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本件應依新法即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審判決對被告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惟念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父程銘章,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業已年逾六旬,已較無力照顧其妻,必須仰賴被告照顧重病之母親(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且被告弟媳丙○○業已離家他去,甚至將戶口他遷高雄市○○區○○路○○○號(丙○○曾經本院傳喚多次,並予拘提,惟均未能傳喚或拘提到庭),被告亦須協助其弟看顧家庭,心力必然憔萃;復參以被告固係多次詐得款項,但全部所詐取之金額亦僅十八萬六千六百元,所詐得之金額畢竟不多,被害人亦得另循途徑主張。另被告自為否認之抗辯亦屬人情之常,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諭知緩刑四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維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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