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唐小菁 律師 陳慧敏 律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戊○○○與上訴人丁○○、甲○○、乙○○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O五之二號,面積六百五十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高雄縣○○鄉○○段暫編地號第一O五之AOO一號,面積二百零八點六七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取得;同段暫編地號一O五之二號,面積二百一十點五八平方公尺,歸上訴人丁○○取得;同段暫編地號一O五之AOO二號,面積一百十四點八五平方公尺,歸上訴人甲○○取得:同段暫編地號一O五之AOO三號,面積一百十五點九O平方公尺,歸上訴人乙○○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十分之三、上訴人甲○○、乙○○各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應合一確定,是上訴人乙○○、甲○○之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丁○○,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0五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六百五十平方公尺,其應有部分,上訴人甲○○佔一千分之一百八十四、上訴人丁○○佔一千分之三百十七、被上訴人戊○○○佔一千分之三百十六、上訴人乙○○佔一千分之一百八十三。茲兩造就系爭土地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依該共有土地之性質及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爰請求分割。
三、上訴人甲○○、乙○○則以:系爭土地屬澄清湖特定區第二種住宅區(低密度)之土地,法令就其建蔽率、容積率、前後測院深度、每戶面積、建物間距離、防火巷皆有特殊規定。兩造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四間建物,若強為分割,必將成為違章建物。依高雄縣政府建局管字第零九二一零零五六七九號函所示,系爭土地前後皆為法定空地,不得另為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將形成二筆畸零地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丁○○則以系爭土地依法可以分割,請求准予分割。
四、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戊○○○與上訴人丁○○、甲○○、乙○○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0五之二號土地,應分割為如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將坐落高雄縣○○鄉○○段暫編地號第一0五之A00一號土地(面積二百零九點八一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所有;將同段暫編地號一0五之二號土地(面積二百零九點三五平方公尺)歸上訴人丁○○所有:將同段暫編地號一0五之A00二號土地(面積一百十四點八六平方公尺)歸上訴人甲○○所有;將同段暫編地號一0五之A00三號土地(面積一百十五點九八平方公尺)歸上訴人乙○○所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甲○○、乙○○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丁○○請求依照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複丈之成果圖分割。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0五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六百五十平方公尺,其應有部分,甲○○佔一千分之一百八十四、丁○○佔一千分之三百十七、戊○○○佔一千分之三百十六、乙○○佔一千分之一百八十三。㈡坐落系爭土地○○○鄉○○段第六四三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街○○號之建物為丁○○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鄉○○段第六四四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街○○號之建物為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鄉○○段第六四五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街○○號之建物為甲○○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鄉○○段第六四七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街○○號之建物為乙○○所有。㈢系爭土地,其地目為「建」,使用區分為「澄清湖低密度住宅區」。使用地類別則空白,未特別登載註明「法定空地」。
六、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或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或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物之共有基地、共有之通路等是(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第九七○號、五八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一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面臨高雄縣○○鄉○○村○○○街,並劃分為「田字型」而於其上建有四棟相併連之透天式三層樓房屋、兩面外側設有排水溝乙節,業經原審囑託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照片八張及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十六至二五頁、第一一三頁)。而依兩造所提出之申請建照執照、原設計建築圖(原審卷第一四八-一五0頁)觀之,該等建築物外側固建有化糞池、管路使用等情,惟該六人份化糞池計有四座,分別建於上開四棟房屋中間空地之適當位置,且各別供該四戶房屋分別使用,相互間並不衝突,亦無妨礙,此有附於原審卷末證物袋之平面設計圖可按;至於乙○○、甲○○所另稱其四房屋間有「防火隔間巷」或其他所謂將嚴重影響居住生活品質及安全,且未來房屋重建勢必影響建築物之面積,而側牆窗戶裝修鐵窗、裝修冷氣機、請水肥車抽化糞池、清理水溝、疏通排水管及其他管線之安裝都有所不便,採光及通風亦將受影響云云。然兩造自七十五年間迄今十多年來,均依原現況佔有使用,且乙○○與甲○○其兩戶係直接面臨仁慈五街,各別均有單獨出入之門戶及其各別之庭院、遮雨棚,此亦經原審勘驗屬實(原審卷第十六至二二頁),客觀上並無有何危害居家安全或影響各別權益之情,此均不致因分割而發生無法使用或喪失效用之情形;化糞池及其他管線、通風等設備,亦不會因分割而不能使用,即無因他物之利用所不可或缺,或為其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或缺之情形。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自無可取。又依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可知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部分,並非不可分割。況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土地全部基地予以分割,並非僅就部分之法定空地進行分割,乙○○、甲○○抗辯系爭土地法定空地不得分割,即有誤會。是系爭土地既非不能分割,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不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訴請判決分割,洵屬有據。
七、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0五號判決參照)。是有關共有物之分割,應在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下,做一適當之分割方式。經查:系爭土地上建有四棟相併連之透天式三層樓房屋,其附近大多為農田,無市集、學校、公園、商店等,係一單純之自建房屋,坐落在較偏僻之鄉村,在該四棟房之前後均留有空地,供各該戶單獨使用,以做為庭院或花圃或車庫之用,乙○○、甲○○之房屋則面臨該路寬約十公尺之仁慈五街,並以面此為正門,各得以獨立使用、出入,被上訴人及丁○○之房屋則並未直接面臨仁慈五街,必須經由兩側之通道使得與仁慈五街相通出入,此外別無其他通道等情,業經原審囑託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勘測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照片八張及複丈成果圖,已如前述,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謄本及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及兩造與鄰屋位置圖足按(原審卷第五一至五四頁、八三至八六頁、一四九頁、本院卷㈢第十七、八二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及丁○○、乙○○均表示願就現況使用建物位置分割,另被上訴人及乙○○表示其使用之通道不願保持共有(本院卷㈢第七九至八一頁)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且考量兩造多年來之使用狀況,以及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與各共有人有效利用之程度,復參酌土地經濟價值、將來土地規劃利用之經濟價值及兩造利益之平衡,認採使用現況原物分割為適當。另乙○○、甲○○抗辯原審複丈成果圖面積有錯誤,請求重測(本院卷㈢第五五頁),經本院會同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勘測後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㈠所示:坐落高雄縣○○鄉○○段暫編地號第一0五之A00一號,面積二百零八點六七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取得;同段暫編地號一0五之二號,面積二百一十點五八平方公尺,歸丁○○取得;同段暫編地號一0五之A00二號,面積一百十四點八五平方公尺,歸甲○○取得;同段暫編地號一0五之A00三號,面積一百十五點九0平方公尺,歸乙○○取得,可避免拆除現有房屋及建物,且每筆土地均有對外之適當通道,以符實際及公平合理。上述分割方法與原審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㈡,均採使用現況原物分割,高雄縣政府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府建管字第0九二0一二二一五七號函固指附圖㈡所示分割後,105-A002及105-A003土地其寬度減側院寬度之差小於四公尺,係屬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本院卷㈡第七十頁),惟依高雄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按原訂「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因台灣省政府組織調整(精省)不再適用,有關畸零地使用管理由各縣市政府另訂,高雄縣政府依據「建築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報經內政部核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府法字第一四五二七二號令公布「高雄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高雄縣之畸零地使用管理悉依據「高雄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辦理。見高雄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府府建管字第0九二0一九0四一七號函,附於本院㈡卷第一七一、一七二頁),第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經高雄縣政府查勘認為該基地周圍情形確實無法補足或整理。可供建築使用,並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建築使用者。(本院卷㈡第一三0、一三一頁),查系爭土地鄰接土○○○鄉○○段第一0五之一地號及同段一0五之三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分別於七十五年及八十七年領有使用執照,為合法建築物,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㈡第一八三、二一四頁、第二一六至二二五頁),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會同高雄縣府 楊富欽 勘驗系爭土地鄰接土地之建築物情況,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本院卷㈢第四五至五十頁),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會同高雄縣仁武鄉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制有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㈢第八七頁),本院再將該複丈成果圖送請高雄縣政府查勘就兩造分割取得之土地能否建築使用,據覆以:「○○○鄉○○段一0五之一地號及澄清段一0五之三地號上建築物分別領有(七五)高縣建局建管字第一一七八八號及(八七)高縣建區建管字第六七八二號使用執照,為合法建築物,本案依據本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結果,尚符合本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八條但書第二款規定及本府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府建管字第0九二0五七九0一號函說明三(即內政部⒊⒑台內營字第8101709號函示:按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佔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是一宗建築基地應為整體,不應產權之分屬,而准分別建築行為。)得分別申請建築使用,惟申請建築時仍需依據建築法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辦理」,有高雄縣政府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府建築字第0九三00七四五六三號函可稽(本院卷㈢第一00頁),是附圖㈠所示分割方法,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可依法申請建築使用,甲○○、乙○○抗辯無法申請建築,尚有誤會。又按,如依原物之數量,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如不顧經濟上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數量分配,即有失公平。系爭土地依附圖㈠所示分割結果,如僅按應有部分核算數量(即不論價值),被上訴人與丁○○所分得土地面積,數量上較按其應有部分各多出三點二七平方公尺、四點五三平方公尺;甲○○則短少四點七五平方公尺、乙○○短少三點0五平方公尺,惟衡以使用現狀、經濟因素,被上訴人及丁○○所分得之土地,僅分別以寬約三點四五公尺、三點三五公尺之面寬臨接仁慈五街,並僅以此延伸而為唯一之對外通道,出入較不便;反觀甲○○、乙○○所分得之土地均直接面臨路寬約十公尺之仁慈五街,且其面寬均有七點六公尺,並以面此為正門,其進出、停車均較便例,本院認為爭土地按前述分割結果,被上訴人及丁○○所分得土地面積,雖有些微增加,惟參諸前述說明,因分得後面者價值略低於前面者,各共有人依上述分割方法,符合各應有部分核算之價值,自無庸以金錢補償乙○○、甲○○。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㈠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始為允當,原審雖亦採使用現況原物分割,惟其據為判決之鑑測有誤,則所為之判決,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謝肅珍~B3法官張明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呂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Q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