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聲再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七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右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0八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五八九號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確定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二0三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一八四0八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第一七六五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中化公司進口液氨由台肥公司高雄廠代為卸儲、灌裝等操作,並訂有耗損率千分之四‧五,而經計算產業工業每月竊取四公噸多,佔耗損量六七‧五噸之百分之六,台肥公司高雄廠應可發現短少,原判決謂台肥高雄廠無從發現云云,與事實不符。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甲○○並提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九三)肥高務字第0一七五號書函、及「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六月本廠液氨進口紀錄表」主張:按台肥公司高雄廠所進口之液態氨係以管線輸送至一千公噸及五百公噸儲槽,供應各工廠使用,並未進行灌裝作業,操作上並無耗損問題。且台肥公司高雄廠在上述間自行進口液氨共計四萬六千四百三十二‧三三八公噸之自然耗損數量計為二百零八‧九四五公噸,而台肥公司高雄廠於八十二年一月至五月盤點盤盈量為五百公噸,遠超過該廠在上述期間自行進口液氨之自然耗損量,則縱認為共同被告 胡鳳基 有竊取氣氨製造氨水情事,惟自上開所述證據之進口紀錄表,足證該氣氨屬中化公司所有,非台肥高雄廠所有,則共同被告胡鳳基之行為即與職務行為無關,即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取公有財務,原確定判決對於此證據於前審即已存在而未即發現,即屬新證據,因此依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此提起本件再審,請裁定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毌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乙○○、甲○○指示共同被告胡鳳基竊取係竊自台肥公司高雄廠廠方氣氨管線內之氣氨,又經原審判決傳訊證人 許文華 、 孫克捷 、 張良慶 、童欽淇、 廖文星 之證詞及同案被告 胡基鳳 之供述,認為台肥公司高雄廠產業工設置於舊卸氨站之產製氨水設備,其產銷予建豐公司之氨水,其原料即氣氨之來源,非回收自台肥公司或中化公司之槽車所產生之廢氣氨,乃是廠方氣氨管線內之氣氨無疑。且除台肥公司本身進口之氣氨外,尚有由中化公司每月亦因中化公司自外國進口液氨,託儲於台肥公司高雄廠三萬噸貯槽,每月數量約一萬五千公噸,台肥每月因而獲得六七‧五公噸即六萬七千五百公斤之法定耗損率範圍內之液氨,因此,縱或於貯槽內亦有中化公司託儲於台肥公司之液氨,惟亦尚有台肥公司高雄廠本身所有之液氨,自不得言。又聲請人等藉口在該舊卸氨站旁設置工會之回收廢氣氨設備,使不知情之 林石城 前來承作,連結卸氨站上處理槽車之管線, 李進雄 嗣指示林石城將管線由舊氣氨站附近之壓縮機房後面已裝置廠方借給工會使用之兩個大鐵桶(即工會製造氨水之氨水槽)上方延伸至卸氨架邊,之後李進雄即係在卸氨架上私自焊接一段連接由不知情之林石城所做管線之一端及廠方之氣氨管線(即由硝酸工場之液氨球槽延伸出之氣氨管線,經過卸氨架下方,直至壓縮機房內,再延伸出房外至卸氨架上兩邊欲作處理槽車之管線),及在管線上安裝二個開關閥及一個排氣閥,完成全部回收廢氨氣設備;再由李進雄教導胡鳳基如何操作卸氨架上連結廠方管線之開關閥及排氣閥,以便回收廢氨氣,並開啟壓縮機房北側控制儲存球槽氣氨管線聯結之入口閥(即連通閥與旁通閥),並開啟前揭李進雄所安裝之回收設置開關閥與排氣閥,使廠方所有之連接儲存球槽之氣氨管線內之氨氣,經由工會自行設置焊接之回收管線,進入工會之氨水槽,混合純水,製成氨水等,顯係在台肥公司高雄廠內藉連接台肥公司高雄廠之設備,對其所有並管領之財物竊取之。雖聲請人提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九三)肥高務字第0一七五號書函,指稱台肥公司高雄廠所進口之液氨係以管線輸送至一千公噸及五百公噸儲槽,供應各工場使用,並未進行灌裝作業,操作上並無耗損問題,且台肥公司高雄廠在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六月間自行進口液氨四萬六千四百三十二‧三三八公噸之自然耗損數量計為二百零八‧九四五公噸,而台肥公司高雄廠於八十二年一月至五月盤點盤盈量為五百公噸,該數量遠超過二百零八‧九四五公噸,聲請人並檢附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六月液氨進口紀錄表,主張聲請人等所竊取之氣氨為中化公司所有,而非台肥公司高雄廠之氣氨,其行為既與其職務行為無關,則與貪污治罪條例懲治貪污本旨不符,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云云。然如前所述,台肥公司高雄廠之貯槽內除中化公司託儲之液氨外,台肥公司亦有進口液氨,於二者混同之情形下,本無從分別何者為中化公司所有,何者為台肥公司所有之可能,亦無分別之必要,蓋聲請人等所竊得者乃於台肥公司高雄廠所有及管領下之氣氨無疑。況且,不論實際操作上氣氨有無耗損之問題,台肥公司因中化公司將液氨託儲於台肥公司,每月本得獲得法定耗損率範圍內之氣氨高達六七‧五公噸,即於八十二年一月至五月之期間,台肥公司可獲得逾三百餘噸之氣氨,加上台肥公司高雄廠本身進口之液氨,與聲請人狀附之前開書函所示台肥公司八十二年一月至五月盤盈量為五百公噸之情,亦無不合理之處,聲請人等辯稱渠所竊者乃屬中化公司之氣氨,顯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且本案聲請人等既非每日大量竊取管線內之氣氨,而係建豐公司需貨時才產製,且換算為濃度百分之百之純氨後,一年半期間內,每月竊取之量為四千多公斤至八千多公斤不等,以長達一年半之時間觀之,可知平日每次所竊取之量並非鉅量,加以自然損耗率之緣故,證人 林清山 認為帳面上為「盤盈」,並無虧損,而無從明顯發覺被盜用之異象,並非有如聲請人指摘有悖情理之處,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疑點均已予以敘明。因此,聲請人所提之證據,非惟不足以證明所竊得之氣氨非屬台肥公司所有,且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所謂「新證據」,須其本體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之基礎無須經過調查者,亦不相符,自難認為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有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