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88號聲請人 林建明 相對人 林德恭 關係人 林月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德恭(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建明(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月嬌(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建明為相對人林德恭之子,相對人於民國99年8月28日因罹患腦幹血管梗塞中風,雖經送往林口長庚醫院診治,但至今仍無起色,致精神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6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 林正修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本院當場呼喚相對人,相對人定無反應,本院請聲請人搖動相對人身體,相對人亦無反應,相對人於勘驗時坐躺於輪椅上,身上並有氣切管、人工肛門,且攜帶氧氣筒等情,有本院同日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大腸壞死合併敗血症,呼吸衰竭,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不清,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完全沒有語言反應,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0年1月14日東祕總字第099000266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目前無配偶,由長子即聲請人與其妻負責照顧,聲請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其餘子女 林桂連 、林月嬌、 林月美 、 林月梅 均具狀陳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本院100年1月6日鑑定筆錄、戶籍謄本、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林月嬌與相對人為兄妹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紙附卷,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