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19號原告 彭偉星 被告 張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10日經人介紹認識,於同年月14日在大陸地區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兩造結婚時約定被告婚後要來臺灣與原告同住,之後原告即為被告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不料被告來臺後,以返鄉過年、賣房子、償還賭債等理由多次返回大陸地區,而被告於99年5月14日返回大陸後,竟表示其償還賭債及賣房子等理由均是為了返回大陸所說之謊言,嗣原告多次電話詢問被告是否願意來臺,均遭被告拒絕,迨至99年7月8日起即找不到被告,被告存心離家,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調取被告來臺申請資料及自98年迄今之入出境明細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係於98年10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大陸結婚證各1份為證,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及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間離婚事件,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明定。查兩造結婚時曾約定被告婚後需來臺灣與原告同住在新竹市○○路○○巷○○號住處一節,業經原告供明在卷,可認兩造應有約定以原告上開住處為兩造婚後住所之事實,則原告以被告拒絕來臺,有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為由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5月14日返回大陸後,迄今均拒絕來臺,有惡意遺棄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胞兄 彭偉忠 到庭證稱:「(問:證明何事?)我弟媳從去年回大陸到現在沒有回來過...。(被告為何不回來臺灣?)她離開臺灣之前,我有跟她聊過,她對臺灣的生活不適應。我有勸她,要慢慢來,會慢慢適應。(有聽說她回大陸,有表達她不回來的意思?)有聽說,是我弟弟講的,她說被告有跟她講過不想回來臺灣。」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自98年迄今之入出境明細資料大致相符,有移民署99年7月27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90104801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申請入境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為請求判決離婚之原因。查兩造於98年10月14日結婚時,約定在臺灣地區上開住處居住,然被告自99年5月14日返回大陸後,迄今拒絕來臺與原告同住,均如上述,則被告於客觀上不僅有違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永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