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榮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榮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3351-RV(㈠第4行後段、㈡第10行、11行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3531-RV‧‧‧」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廖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廖榮華所犯前開竊盜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累犯:被告廖榮華前於民國93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法院於94年1月24日以93年度易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94年4月29日確定。被告於96年9月1日入監執行,嗣於97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物品為自用小貨車1輛及白鐵儲水桶1個,價值分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8萬元,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7630號被告廖榮華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觀音鄉三和村8鄰三座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榮華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實施下述行為:
㈠廖榮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15日下午某時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趁 王水波 所有車號00—3802號自用小貨車(車牌已繳銷)停放於上址,車門未上鎖之際,以其借用友人 梁國棟 證件購買車號0000—VR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鑰匙開啟該BL—3802號自用小貨車之電門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㈡廖榮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28日上午5、6時
許,駕駛該BL—3802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號前,見 林錦清 所有白鐵儲水桶1個(新品價值約新臺幣8萬元)置放於上址後方空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該BL—3802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之升降板將該白鐵儲水桶搬運上車斗而竊取得手,旋欲駕駛該BL—3802號自用小貨車離開上址時,因倒車不慎,後輪懸空致無法將該貨車駛離,乃棄車逃離現場。嗣為警據報在該車副駕駛座查扣豫章加油站開立發票1張,復向豫章加油站調閱監視器查得該貨車懸掛車號0000—VR號車牌,並詢問登記車主梁國棟,始依梁國棟供述該車號0000—VR號為其借用證件予廖榮華購買,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水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廖榮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梁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王水波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林錦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1份、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份、刑案蒐證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豫章加油站發票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曾國書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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