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7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本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七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7月31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1,00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7%計算、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於96年2月2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77,615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之金額不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依抗告意旨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林欣蓉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