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34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峰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二五O巷三
弄七號一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拾
萬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0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座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93年8月20日起至94年8月19日止為期一年,租金每月
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二十日前繳
納租金,租期屆滿後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被告應即將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如有拖延情事者,被告應賠償原告
自租約屆滿時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時止,按前開租金五倍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僅繳納部分租金,至
租約屆滿時止(即94年8月19日),尚積欠370,000元之租金
仍未清償,且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未依約將系爭房屋騰空
返還原告,迄今仍繼續不法佔用,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
房屋,被告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約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按租金五倍(即100,000元)計算之違
約金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律師函、房屋稅繳款書、委託轉帳代繳稅款約定書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房屋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系
爭房屋,並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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