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40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3401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崇廉
       李呈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401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8日向原告申請樂透貸,
並簽訂契約書,經原告核貸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
款期間自93年12月10日至94年12月10日止,自借款日起,以
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25,000元,如未依約繳款,應按
年息百分之15計付遲延利息,且債務視為全部到齊。詎被告
自94年6月10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貸款約定書、申請書、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連線查驗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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