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救字第1號

抗告人 巢光明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抗告,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2月4日114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3月6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53頁)可稽,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生送達效力,然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77頁)、院內查詢單(本院卷第79頁)附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李 協 明

法官邱 政 強

法官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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