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他字第17號原告 葉潮慶 即尚通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被告上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案號:96年度訴字第22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96年度救字第2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並徵收之,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上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9,91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907,426元,裁判費用經核算為9,910元)。本院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上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準此被告上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負擔5,946元(9,910×6/10=5,946);原告負擔3,964元(9,910-5,946=3,964)。原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之金額為329,334元,應徵得但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295元,被告上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亦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建上易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上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各應負擔之裁判費分別為9,259元(3,964+5,295=9,259元)及5,946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