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救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194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為低收入戶,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就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現由本院以
98年度審補字第1149號受理中,且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經核僅30,700元。
㈡聲請人雖提出基隆市七堵區公所民國98年8月28日函文,以
釋明其自98年8月起列為低收入戶等情。然查,聲請人自98年8月起亦因此而獲得補助費每月11,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是否確實無力支出裁判費30,700元,尚無從據以推論。
㈢況且,聲請人迄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如:財產收入狀況)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無從認定聲請人已達無資力而窘於生活、乏經濟信用之程度。
㈣綜此,本件聲請人既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