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建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建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建字第198號原告 黃健中 即黃健中建築師事務所被告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伍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10月11日與被告簽訂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國立台灣大學新竹生物醫學園區公共設施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設計及相關配合工作,工程設計服務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7,319,345元。嗣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已請領系爭工程服務總價之95%工程款計16,453,378元,然被告就系爭工程迄今尚積欠設計服務費尾款865,967元未為給付,經原告於98年2月20日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其請求系爭工程設計服務費用等,均不爭執,僅辯稱被告目前財務發生狀況,無法全部清償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服務合約書、工程計價請款單、催告函文等件影本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而得採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曹瓊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