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762號原告 李同勇 被告 蔡耀仁
李姿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第1項聲明,係請求被告蔡耀仁給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法定利息,及請求被告李姿蓉應就其中150萬元負連帶責任,是原告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萬元。又原告第2項聲明,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法律行為,因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200萬元,原告請求撤銷標的之價額為2,319,428元(計算式詳附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鈺翰附表┌─┬─────────┬───────┬─────┬───┬───────┬──────┐│編│土地│公告現值/平方│土地面積│權利範│價額(小數點以│總計││號││公尺(新臺幣)│(平方公尺)│圍│下四捨五入)│(新臺幣)│├─┼─────────┼───────┼─────┼───┼───────┼──────┤│1│臺南市○○區○○段│226,000元│79.78│全部│1,803,028元││││398地號土地│││││2,319,428元│├─┴─────────┴───────┴─────┴───┴───────┤││││├─┬─────────┬────────────┬─────┬──────┤│││建物│門牌號碼│課稅現值│訴訟價額│││││││││├─┼─────────┼────────────┼─────┼──────┤││3│臺南市○○區○○段│臺南市○○區○○○街○○巷│516,400元│516,400元││││203建號│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