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耀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耀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含袋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記載:「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鋁箔紙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胡耀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自首此次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毒偵卷第1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為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袋重0.60公克),經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胡耀仁涉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1紙(見警卷第13頁)附卷可佐,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併為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4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