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1號聲請人 陳雨櫻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李明翰 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25,330元及8,834元免為假執行,嗣因本案訴訟已終結,且執行拆屋還地完畢並已給付13,695元予李明翰,為此狀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基隆東信路存證號碼000087號郵局存證信函、郵政匯票申請書各1件(均影本)為據。
二、查,聲請意旨所述擔保金(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28、230號),係在擔保相對人李明翰因不能假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735號)所受之損害。惟查,綜觀聲請意旨所述及所舉事證,尚無從逕認有聲請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不能假執行所生損害、或無損害發生等情形;復無相對人李明翰同意返還擔保金之同意書,或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李明翰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證明,即不能認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該當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任一款所定之要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以基院麗民辰109年度司聲字第51號函通知聲請人文到7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詎聲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迄未補正,本件聲請不應准予,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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