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廖光敏 上列受裁定人與聲請人 汪秋美 間輔助宣告事件(108年度輔宣字第13號),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108年度家救字第53號),該輔助宣告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程序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受裁定人間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經本院108年度輔宣字第13號裁定程序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並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並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受裁定人徵收。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輔助宣告事件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程序費用1,000元依上述裁定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春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