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1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關於「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之記載,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及理由欄二(二)之記載應予刪除;事實及理由欄二(三)所引條文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故刑事判決文字,顯有上開顯然之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