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3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中 王貴美 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更正為8W-4599號,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訴字第25號判決就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年,就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92年7月16日縮刑期滿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0.87mg/l)以上之酒醉情況下,仍不知謹慎,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並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