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34號
聲請人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丙○○○係被繼承人乙○○之姐,固係第3順序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 曾雅琦 、 曾羣 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女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丙○○○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已出養於 柯阿淑 ,且未終止收養,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甲○○與其養母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依前開規定,聲請人甲○○與被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請人甲○○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聲請人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