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忠俊 號報關簿上,偽造之印文「東港安檢所」肆枚, 施行賓邱永男 、乙○○、 李晟成 之署名「行」、「永果」、「凱棟」、「昆義」各壹枚,偽造之印章「東港安檢所」、日報章(轉輪式日期時分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甲○○為忠俊號(即編號為CTR─三二六一號)竹筏之船長,在屏東縣東港鎮附近海域,從事捕魚事業,甲○○明知如欲出海至東港鎮附近海域捕漁時,依規定於出、進港時,均應持自備報關簿向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安檢第二大隊之東港安檢所申報,經該安檢所人員檢查許可後,方得出、進港,並須累積出港時數達七十二小時以上,始得據以申購漁民用柴油,以取得政府補貼漁船用柴油每公升新台幣(下同)二點三五元之利益,而東港安檢所之檢查人員如准許其申報時,除會在其所提出之報關簿上核簽(蓋)出、進港時間、所出、進海域、船員人數及檢查人員簽章外,並會在安檢所所內存之報關簿(即內關簿)上登載出、進漁船名稱、編號、船上人數、出進港日期及檢查人員簽章,以達確實管核漁船出、進入情形之目的,詎甲○○竟為節省報關時間及貪圖低價購買漁船用柴油之利益,而基於偽造公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東港安檢所」、日報章(轉輪式日期時分章)各一枚,未經前述之出、進港報關手續,即連續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一月四日、八日、十二日,擅自在前揭自備之報關簿上,偽簽(蓋)出、進港時間、所出、進海域、船員人數、「東港安檢所」字樣之印文、及「行」、「永果」、「凱棟」、「昆義」(惟當日執行安檢勤務之人員分別為施行賓、乙○○、邱永男、李晟成等人)等執勤人員姓名,並據以向東隆配油站詐購各為五千公升之漁船用柴油,取得每公升政府補貼二點三五元之利益,使不知情之東隆配油站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甲○○確實符合以低價購油之要件,而同意以補助價格,出售該漁民用柴油予甲○○,使甲○○共計取得四萬七千元之不法利益,嗣甲○○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六時許,持前揭其自備之報關簿申報進港手續時,為當時正執行安檢勤務之安檢人員 吳建賢 當場查獲,足生妨害海巡署對漁船管理之正確性、上開檢查人員之權益及東隆配油站決定售油價格之正確性,並扣得甲○○所有之船員證、漁船配油手冊、管筏執照、漁業執照、港區報關簿等物。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安檢第二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韋忠貞 、吳建賢、施行賓、邱永男、李晟成於偵查中,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東港安檢所所內存之報關簿一份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甲○○船員證、漁船配油手冊、管筏執照、漁業執照、港區報關簿(除報關簿外,均已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發還被告)及載明於前開時間,東隆配油站所售予被告之漁船用柴油,業經政府以每公升二點三五元之價格補貼,由東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函等物可證。且依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報關簿與漁船配油手冊內容以觀,被告乃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一月四日、八日、十二日等日,前往東港鎮內之東隆配油站詐購該各為五千公升之漁船用柴油,有前揭扣案報關簿、漁船配油手冊在卷可稽,且其偽造報關紀錄之行為,顯然足生損害於海巡署對漁船管理之正確性、上開檢查人員之權益及東隆配油站決定售油價格之正確性;而被告雖僅有四次偽造及行使前述公文書行為,以虛報部分出港時數,並非其所據以向東隆配油站申報之出港時數均為不實,然依規定,被告必須累計七十二小時之出港時數,始得以優惠價格購油,以取得政府補助之利益,若未累積七十二小時,即不得以優惠價格購油,此已經被告當庭陳明,故被告所詐得之利益,應以全部購得之二萬公升柴油之補助款計算,並此說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偽造前揭東港安檢所之報關進出印章持以蓋用,並偽造上揭人員之署押於報關簿上,以表示前述安檢人員已經完成檢查該漁船行為之意,自應認定為公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並應依同條第一項科刑(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確有付款以購買上述漁船用柴油,不過係以不實之手段使東隆配油站陷於錯誤而以經政府補助後之優惠價格出售,故其詐欺所得應係政府補助之利益,核其所為應係犯詐欺得利罪,並此敘明);其偽造施行賓、乙○○、邱永男、李晟成等署押、偽造「東港安檢所」、日報章(轉輪式日期時分章)並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於前述報關簿上,均為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某刻印人員偽造上揭印章部分,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四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時間分別各自緊密,所犯罪名各自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前科表為憑,素行良好、生活狀況、詐欺所得為四萬七千元之補助利益、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悔過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至忠俊號報關簿上,偽造之印文「東港安檢所」四枚、施行賓、邱永男、乙○○、李晟成之署名「行」、「永果」、「凱棟」、「昆義」各一枚,偽造之印章「東港安檢所」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足認已經滅失,仍應為沒收之諭知),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刻並於本案中使用之日報章(轉輪式日期時分章)一枚,並無特定之製造或使用權人,故被告之製造及使用行為尚難認為盜刻或偽造,然既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且無證據足認已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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