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聲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三三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聲請再審,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本院認抗告或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為再審原因,聲請再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本院七十一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依上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台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並不受其羈束,自應依職權更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