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聲請訴救抗告聲請訴救暨選任訴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439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僑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勞聲字第63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聲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為證,然尚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至上開裁定雖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惟於本件無拘束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次查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係規定,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之規定,故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抗告,自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既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則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