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黃慧貞
陳奕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參。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黃慧貞對被告陳奕誠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5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設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存在,乃本於代位權為主張,而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000,000元,低於系爭房地之價額1,678,435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48,500元/㎡×面積5,677.74㎡×權利範圍509/100000)+建物課稅總現值276,800元=1,678,435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0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代位被告黃慧貞,於554,453元及其利息、費用等範圍內,請求被告陳奕誠給付抵押債務,其訴訟目的與訴之聲明第一項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6,06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4,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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