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7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
黃振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志明於民國107年1月28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與黃振銘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打告訴人黃振銘
1拳,致黃振銘受有左頸挫傷紅之傷害。被告黃振銘心有不甘,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持一棍棒狀不明物體(未扣案),朝告訴人陳志明毆打,致陳志明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共計6公分、左膝鈍傷合併左髕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志明、黃振銘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志明、黃振銘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振銘、陳志明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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