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0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茗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茗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有過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89號被告李茗豐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茗豐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6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小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接近臺南市東區小東路與東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偏行駛,適 林宸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宸薇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頭部外傷、臉部挫傷、腰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李茗豐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林宸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茗豐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右偏沒有錯,但是是對方從後面撞到我,我不覺得我有過失等語置辯(本署112他6326卷第13-14、25-26、131-133頁,本署113調偵467卷第27-28頁)。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宸薇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本署112他6326卷第7/15、27-28頁,本署113調偵467卷第27-2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4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本署112他6326卷第33、35-37、39-85、87-89、99-101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本署113偵4108卷第13頁)。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再者,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事故責任,認「一、李茗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二、林宸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804705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署113調偵467卷第17-22頁),另為求慎重,復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事故責任,認「一、李茗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林宸薇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14日南市 交智安 字第1131125044號函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本署113調偵989卷第15-19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署112他6326卷第93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