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明章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明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明章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1755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78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50日,依前說明,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拘役
110日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依被告前科紀錄所載,雖已於民國104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毀棄損壞│竊盜│詐欺│詐欺│││││││├────────┼──────────┼──────────┼──────────┼──────────┤│││││││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20日│拘役3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3年8月29日│103年9月18日│100年12月1日│100年12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4年度偵緝│桃園地檢102年度偵緝│桃園地檢102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651號│字第651號│字第599號│字第599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104年度簡字第1755號││││││案號│(聲請書誤載為4755號│104年度簡字第1755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785│104年度審簡字第1785││事實審││,應予更正)││號│號││├────┼──────────┼──────────┼──────────┼──────────┤││判決日期│104年4月27日│104年4月27日│105年1月19日│105年1月19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755號│104年度簡字第1755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785│104年度審簡字第1785││判決││││號│號││├────┼──────────┼──────────┼──────────┼──────────┤││判決│104年7月21日│104年7月21日│105年3月11日│105年3月11日│││確定日期│││││├───┴────┼──────────┴──────────┼──────────┴──────────┤││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已執畢│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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