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4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4169號聲請人 游祥祺 相對人 李戴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1、2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發票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其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附表1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且未約定利息起算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起至提示日前計算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2之本票既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就該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4年7月26日│100,000元│未載│104年10月15日│TH0000000│└──┴───────────┴───────────┴───────────┴───────────┴─────────┘┌────────────────────────────────────────────────┐│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2│未載│100,000元│未載│TH0000000│├──┼───────────┼───────────┼───────────┼─────────┤│003│未載│10,000元│未載│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