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國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國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酌被告朱國峯素行不佳,於民國97年至100年間,有下列所述犯行:
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共2罪)、8月,及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9月(共2罪)、10月,及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述①至⑪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1月4日以98年聲字第29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㈠;⑫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⑬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述⑫⑬案件,經同法院於100年2月21日以100年聲字第2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嗣㈠㈡經接續執行,被告於98年1月19日入監,㈠之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5年2月25日,於104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預定於106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前述犯行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猶於假釋期間再為本件犯行,實為不該,其未見深思謹慎,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性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74號被告朱國峯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8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9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2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後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5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9日入所,迄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35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7年度簡字第38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悛悔,仍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5年1月8日上午11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8日上午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顆,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國峯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伊係於104年9月施用云云。
㈠經查,按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
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T-La
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惟僅檢驗嗎啡及安非他命二項。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四週內分四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則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而前述文獻數據可供參考,但無可供依據之時間值等,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示明確。
㈡再者,被告於105年1月8日上午11時50分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5年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同意採驗後所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是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96小時,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
S)檢驗,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於105年1月8日上午11時50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採尿之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顆,無法證明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工具,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聲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述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顆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然觀諸本件扣獲之吸食器及玻璃球,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紀榮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