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强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范强 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行之「18時許至20時許止」記載,應更正為「18時許至20時3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强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並因而追撞 謝宜軒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肇禍;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5號被告范强淯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論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强淯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8時許至20時許止,在臺南市北區餐廳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1時5分許,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48號前,不慎自後方追撞謝宜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未成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警於同日21時25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范强淯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實,核與證人許柏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酒後駕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朱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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