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60號聲請人丙○○○代理人 黃郁蘋 法扶律師相對人甲○○原住同上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對於所生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同住之祖母,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父母,相對人離婚前多在外縣市工作,均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乙○○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於民國101年5月17日離婚後,相對人丁○○不曾再探視未成年人乙○○,亦未曾負擔其扶養費,更拒絕與未成年人乙○○會面交往,而相對人甲○○嗣後旋即再組家庭,定居中部,雖偶有返家探視未成年人乙○○,但亦無負擔其扶養費,對未成年人乙○○少有聞問,在聲請人請求其協助開立未成年人乙○○金融帳戶,相對人甲○○亦置之不理,聲請人已近半年無法與相對人甲○○聯繫,故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疏於保護、照顧,情節重大,基於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之全部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與未成年人乙○○同住之祖母,未成年人乙○○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其權利義務現由相對人甲○○行使及負擔,惟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乙○○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相對人甲○○失蹤人口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3、31頁),核與本院函詢警方訪查相對人甲○○之情形,警方復表示至今尚未尋獲之情形相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7月7日南市警一防字第1110384324號函暨檢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1件存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37至39頁),而相對人丁○○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亦無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均與未成年人乙○○斷絕聯繫甚久,對於未成年人乙○○確實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乙○○之全部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事,例如受停止親權宣告之法律上不能,或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事實上不能之情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親權既經本院宣告全部停止,則相對人即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乙○○同居之祖母,有照顧及共同生活居住之實,其行動力無障礙,身體健康狀況無異常,經濟狀況及家庭支持系統尚為穩定,與未成年人乙○○關係緊密且生活照顧妥適周到,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對於未成年人乙○○之個性及作息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能提供未成年人乙○○穩定之家庭環境及生活,此有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乙○○所做成之訪視報告1份可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51至58頁),是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乙○○之法定監護人,毋庸本院選任,但為利於聲請人辦理戶籍登記及處理監護照顧未成年人乙○○相關事宜之便利,本院仍揭示於
主文第2項。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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