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英俊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1月7日所為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7日所為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不變期間內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每月支出係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新臺幣(下同)17,076元,並主張須扶養其母親,扣除其母親每月領有老年農民津貼7,550元,尚需負擔1,905元【(17,076元-7,550元)÷5】,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費用至少為18,981元,惟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平均支出僅需15,000元,該支出增加部分是否為必要費用,債務人應提出相關資料以供審酌;債務人住所與其母親名下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相同,可知債務人與其母親並無房租支出,倘以17,076元作為生活必要費用,顯有高估之情形;債務人每月必要費用應低於18,981元,則債務人清償能力不應僅止於提出之更生方案數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110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裁
定開始更生,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5號進行更生程序,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9,769元,為期6年共72期,清償總額合計為703,368元,清償成數為百分之10.9(下稱系爭更生方案),嗣經本院於112年1月7日以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等情,有上開更生事件卷宗可稽。
㈡相對人平均月薪約26,500元乙情,有相對人提出收入切結書
及臺南市文具相關行業職業工會勞健保繳費通知(見更字卷第39、41頁)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為有固定收入之人,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是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審酌相對人及受其扶養人之生活必要費用,亦屬公允。
㈣況依系爭更生方案計算,相對人於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為2,070,000元【計算式:28,750元×72期】,扣除相對人自己與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366,632元【計算式:(相對人每月生活費17,076元+受扶養者每月生活費1,905元)×72期】,餘額703,368元,可見系爭更生方案清償總額【按即703,368元】已逾相對人可處分餘額之5分之4,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自應視為相對人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尚屬公允、適當、可行,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情形,原裁定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就相對人之生活為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