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90號、第346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仿冒之香菸,均沒收;又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九所示仿冒之香菸,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香菸,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瑞士大衛朵夫公司等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享有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菸、菸草、香煙等及其他應屬本類之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或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詎甲○○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96年7月22日20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某夜市,以每
條新臺幣(下同)120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編號1-10所示之仿冒香煙(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係屬誤載,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並由「猴子」於96年7月23日載運至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內放置,意圖販售於不特定人。嗣於同年月26日14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10所示之仿冒香煙。
㈡另於96年11月9日之前某不詳時間,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夜
市,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生仔」之成年男子,以每條170元至200元不等之代價,販入數量不詳之仿冒香菸,意圖銷售於不特定人。嗣於96年11月9日19時2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地區夜市設攤陳列,供不特定之消費者選購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1至17所示之仿冒香菸,另於同年月16日17時許,甲○○在其上址住處門口搬運上開仿冒香煙時,為警當場查獲其自「生仔」處所販入之上開仿冒香菸,並再扣得如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日商煙草公司亞太地區品管監控部職員 劉正雄 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莊世杰 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加坡帝國煙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6年8月30日96營字第241號函、正綺有限公司96年8月
7日函、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內埔菸廠96年8月3日臺菸酒內菸品字第0960003223號函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註冊證影本7紙、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14日JGZ0000000000號函1件、高雄縣政府違反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影本壹份及照片7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5紙、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內埔菸廠96年11月20日臺菸酒內菸品字第0960004811號函1紙、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9日JTZ00000000000號函1紙、新加坡商帝國煙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6年12月18日96營字第329號1紙等附卷可稽,另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香菸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之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之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既遂,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意圖營利而販入仿冒商品,雖未及販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在屏東縣潮州鎮地區夜市設攤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6年7月26日為警查獲,且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為數非寡之仿冒香菸後,復於96年
11月9日之前某不詳時間,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夜市,向「生仔」另行販入仿冒香菸之行為,自應認係另行起意,而另成立一販賣仿冒商品罪,與前次販賣仿冒商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各次犯行,均同時販賣如附表所示各種廠牌之仿冒香菸,係同時侵害如附表所載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被告事實欄一㈡所載被訴犯行間屬同一事實之案件,具有實質一罪之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牟小利,竟販入仿冒香菸,嚴重損害商標權人之權益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甫經警查獲後,僅間隔數月即再販賣仿冒香菸,可見其猶未悔悟,又迄今未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兼衡其販入仿冒香菸未久即遭警查獲,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暴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以被告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件所犯情節等情,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以,被告2度為警查獲所扣得如附表所載之香菸,均為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家玲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表:
┌──┬──────────┬──────────┬─────────┬─────┐│編號│香煙品名│商標名稱│商標專用權人│數量(包)│││││││├──┼──────────┼──────────┼─────────┼─────┤│1│Davidoff(黑)classic│Davidoff│瑞士大衛朵夫公司│150│││││││├──┼──────────┼──────────┼─────────┼─────┤│2│Davidoff(紅)suprene│Davidoff│瑞士大衛朵夫公司│380│││││││├──┼──────────┼──────────┼─────────┼─────┤│3│Davidoff(白)Lights│Davidoff│瑞士大衛朵夫公司│534│││││││├──┼──────────┼──────────┼─────────┼─────┤│4│峰│峰│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658│││││限公司││├──┼──────────┼──────────┼─────────┼─────┤│5│SEVEN(Lights)│MILDSEVEN│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1770│││││限公司││├──┼──────────┼──────────┼─────────┼─────┤│6│SEVEN(Original)│MILDSEVEN│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1300│││││限公司││├──┼──────────┼──────────┼─────────┼─────┤│7│長壽(淡菸)(白)│長壽│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510│││││司││├──┼──────────┼──────────┼─────────┼─────┤│8│ 黃長壽 │長壽│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550│││││司││├──┼──────────┼──────────┼─────────┼─────┤│9│Gentle(7)│GENTLE│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220│││││司││├──┼──────────┼──────────┼─────────┼─────┤│10│Gentle(10)│G10│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20│││││司││├──┼──────────┼──────────┼─────────┼─────┤│11│Gentle│Gentle│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30│││││司││├──┼──────────┼──────────┼─────────┼─────┤│12│Davidoff(黑色包裝)│Davidoff│瑞士大衛朵夫公司│20│││││││├──┼──────────┼──────────┼─────────┼─────┤│13│Davidoff(LIGHTS)│Davidoff│瑞士大衛朵夫公司│50│││││││├──┼──────────┼──────────┼─────────┼─────┤│14│黃長壽│長壽│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50│││││司││├──┼──────────┼──────────┼─────────┼─────┤│15│ 白長壽 │長壽│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20│││││司││├──┼──────────┼──────────┼─────────┼─────┤│16│SEVEN(Lights)│MILDSEVEN│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94│││││限公司││├──┼──────────┼──────────┼─────────┼─────┤│17│SEVEN│MILDSEVEN│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80│││││限公司││├──┼──────────┼──────────┼─────────┼─────┤│18│SEVEN(LIGHTS)│MILDSEVEN│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520│││││限公司││├──┼──────────┼──────────┼─────────┼─────┤│19│SEVEN│MILDSEVEN│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500│││││限公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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